公职职员骗取钱财占为己有怎样定性
【典范案例】
案例一:2021年2月至12月,民警童某打点A、B涉嫌配合生产、销售假药案时,在追缴赃款历程中,以收缴不法赚钱(查实赚钱12万元)、销售金额或变换罪名等理由多次要求A 、B眷属代为退赃,并称多退多赔可从轻处分;二人眷属陆续交与童某小我私家共38万元,童某在执法办案系统外开具套版扣押清单让眷属签字。所得款子被童某用于小我私家信用卡还款、一样平常消耗。
案例二:2021年5月至8月,民警辛某视察C涉嫌诈骗案但未查实,无意发明C的银行卡账户余额30万余元,谎称账户资金过多来路不明,可能系违法所得,需先行扣押,待查证后再退还,并制作一张虚伪的接受物品清单;C信以为真,在清单上签字并向辛某小我私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;后C多次催问,辛某以事情尚未查清等为由搪塞。辛某将所得钱款用于小我私家消耗。
【不同意见】
第一种意见以为,童某、辛某使用处置惩罚相关事情事项或案件时经手、管理涉案财物的职务便当,编造理由骗取所交公款,侵占了公共工业所有权和公职职员职务清廉性,均组成骗取型贪污。
第二种意见以为,童某、辛某使用事情便当,虚构事实、遮掩真相,让对方陷入过失熟悉处分财物,且财物均未交进公账不受单位管控,不属于公款,均组成诈骗。
第三种意见以为,童某借案件退赃之机编造理由让犯法嫌疑人多退赃款给其小我私家,得款后应交公不交公,组成侵吞型贪污。辛某的骗取行为与职务无关,所得钱款更与单位无关,其骗取他人私财,应组成诈骗。
【评析意见】
笔者赞许第三种意见。公职职员骗取钱财占为己有,可能冒犯贪污或者诈骗犯法,怎样定性存有争议。团结案例,剖析如下:
一、考察犯法历程有无使用职务便当
诈骗与骗取型贪污两者基本结构一致,主观上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,客观上均可接纳诱骗要领,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爆发或继续维持过失熟悉而处分工业。特殊之处在于诈骗主体、客体、方法、工具等差别,其中,最实质的差别是诈骗历程中有无使用职务便当,贪污罪客观要求行为人必需使用职务上主管、管理、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利条子件,诈骗罪无此要求。
案例一中,童某作为刑事案件承办职员,追赃挽损乃办案职责所在,详细怎样追赃,童某具有一定的决议权和处置惩罚权。正是基于这种职责,其才有条件在处置惩罚财物历程中实验诱骗,若是倒运用这个便当,其侵吞目的不可能实现。至于让眷属多退赃款有无凌驾职责规模,笔者以为并未凌驾,案件本要退赃,撇开本案,有时为填补受害人损失多退赃款的情形也有,并不以不法赚钱为限,特殊是配合犯法案件;童某的行为前后具有延续性,均为一个不法占有居心支配下的客观行为,应视为一个履职整体,不应人为割裂。案例二中,违法行为查而不实,违法所得无从谈起;辛某以完全虚构的“违法所得”举行虚伪“扣押”,纯系与职务无关的小我私家行为。
二、判断是否组成诈骗,重点考察交款人是否陷入熟悉过失
案例一中,保存真实案件,童某确系承办民警,案件自己需要退赃,这些条件条件没有虚构。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在案发后对不法赚钱和退赔受害人有一定认知,至于怎样退赃、退几多赃、该不应退,行为人一样平常不大相识也不会质疑。童某要求A、B退赃正当合理,虽然部分理由带有诱骗因素,但并缺乏以让他们陷于过失熟悉,促使他们愿意交付财物的主要因素是基于真实的案件基础,退赃是他们本应推行的法界说务。因此,童某不知足诈骗罪组成要件的应当性条件,不组成诈骗罪。而案例二中,案件基础不保存,辛某能够得逞,主要使用C对公安干警的信任。
三、考察犯法工具是否为公共工业
案例一中,童某使用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当,代表公安机关强制要求当事人退赃所取得的工业,形式上切合国家公共工业取得的法定方法,当事人以为也有理由相信是国家收取的,所爆发的执法效果最终亦由单位肩负,这些公共工业不要求童某对财物的控制以正当为条件,不以是否交到单位公账为依据。需要指出的是,并不是任何公共财物都可以成为贪污工具,使用职务便当与公共工业之间也不是一种简朴的相加关系,而具有内在关联性,只有当公职职员使用职务便当占有了公共财物(而非私有工业),或基于职务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、决议权,或对详细支配财物的职员处于向导、指示、支配职位,方可认定为贪污。显然,案例二中,辛某的骗取行为既未使用职务之便,所骗款子亦非公共工业,当以诈骗论处。(段海龙 作者单位: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纪委监委)